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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闯实与曹礼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闯实,曹礼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649号原告:谢闯实,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礼刚,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闯实与被告曹礼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闯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闯实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大湾北路799号裕鑫佳苑15栋4单元1201号住宅一套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800元,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两年的租金,合同届满后,被告口头提出要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延期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费672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曹礼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799号裕鑫佳苑15栋4单元120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合同,将原合同日期更改后,继续使用。被告亦如约将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租金33600元缴纳给原告。2014年3月24日,租期届满,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房屋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两年的租金,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67200元(2800元×24个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闯实与被告曹礼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曹礼刚支付原告谢闯实租金67200元(2800元×24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曹礼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799号裕鑫佳苑15栋4单元12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谢闯实。以上被告曹礼刚应给付原告谢闯实款项合计672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曹礼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玮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