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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大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因生活拮据,通过网络获知办理消费卡需缴纳手续费后,即萌生通过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邪念。被告人叶某甲从2016年2月24日至3月28日间利用其在位于大田县的阳关商务投资小额信贷公司兼职之机,谎称只要缴纳人民币500元、1000元、2000元的“手续费”即可以代为办理额度分别为180000元、280000元、500000元的消费卡,若审核未通过可全额返款。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等18名信以为真,将总计为21100元的“手续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付给叶某甲,叶并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范某某2000元、郭某某、程某某各1000元、王某某、陈某乙、田某某、林某乙、林某、张某某各5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2.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至被害人叶某乙经营的“东兜林芝专卖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叶某乙的信任,后叶某乙将600元“手续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叶某甲。3.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林某甲各2000元及杜某某1000元、范美梅50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4.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至叶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元。5.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叶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元。6.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向被害人田某借款2000元。同年3月28日,叶某甲以可代办消费卡为由骗取田某信任,田将借款人民币2000元抵扣手续费。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案发后在叶某甲处扣押涉案笔记本、收款收据各2本。被告人叶某甲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还给各被害人计人民币21100元,被害人余某某、叶某乙、田某、林某甲、杜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等8人对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某、温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在短期内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和退还钱款给各被害人及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