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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翰轩、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翰轩,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二组团26号楼6-1段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翰轩,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俊琴,女,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徐彦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翰轩、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16元,减半收取7708元,由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宁夏新开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