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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现花与田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花,田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365号原告:曾现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田��福,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曾现花诉被告田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曾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购买参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田进福与弟弟田某某购买原告参土525丈,单价400.00元/丈,其中:田某某购买100丈参土,田进福购买425丈参土。被告仅给付参土款4万元,尚欠参土款13万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卖参土合同中出卖人为案外人李某某,并非原告曾现花,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现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退回原告曾现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