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先后四次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开发区等手机店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手机七部。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13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5日15时左右,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一楼某甲手机店,盗窃王某苹果手机两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00元。2、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24日14时左右,在烟台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49元。3、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7日8时左右,在烟台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299元。案发后,华为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宋某。4、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21日8时左右,在烟台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酷派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798元。案发后,酷派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宋某。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主观上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但没有缴纳能力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先后四次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手机店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手机七部。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13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一楼某甲手机店,盗窃苹果手机两部。赃物价值人民币9700元。2、2015年12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红米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49元。3、2016年2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299元。案发后,华为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4、2016年2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盗窃酷派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798元。案发后,酷派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视频、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所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单位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一楼某甲手机店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退赔被害单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某乙手机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