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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钦海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海,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117号原告李钦海,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92045-X。法定代表人苏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钦海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海诉称,我于1972年经过信阳市运输公司(现弘运公司)正式招工,成为一名正式工人,被安排在公司生产资料公司,后又到煤建厂,后因公司1987年改制,只能自谋生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各个险种的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是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基本医疗保险是单位缴10%,个人缴2%+3元大病统筹;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个人缴纳0.2%;工伤保险是单位缴纳0.3%;这样算下来,单位为个人缴纳除生育保险五险的比例合计为31.3%。基数自原告开始工作起算至退休。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比照同时期其他职工的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钦海要求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钦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