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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与KATYROV MYKHAILO(凯特洛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娱演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凯特洛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娱演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2层4单元1202-525室。法定代表人汤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特洛夫(KATYROVMYKHAILO),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乌克兰籍。委托代理人张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娱演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演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特洛夫(KATYROVMYKHAILO)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娱演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汤松林、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凯特洛夫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娱演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凯特洛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凯特洛夫与华娱演乐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变更了劳务费标准;华娱演乐公司已经向凯特洛夫支付了劳务费47000元,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中凯特洛夫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华娱演乐公司可以提供另外一位证人证明已经收到的相关款项,也可以证明2015年3月双方对劳务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但证人二审开庭不能出庭;2015年10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到期终止,就2015年10月以后的劳务费,凯特洛夫应当另案起诉;本案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错误;凯特洛夫做出罢演行为给华娱演乐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一审中华娱演乐公司听从了一审法官误导性建议而未提出反诉。凯特洛夫辩称:华娱演乐公司已付劳务费不是47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是凯特洛夫的诉讼权利,代理人亦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证人出庭是华娱演乐公司的义务,如果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华娱演乐公司在2015年10月之后一直安排凯特洛夫演出,双方劳务合同继续履行,华娱演乐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让凯特洛夫回国,双方劳务关系一直维持到2016年1月20日;华娱演乐公司就罢演的问题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存疑,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不存在罢演的情况。凯特洛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娱演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500美元、住宿费人民币8700元、返家国际机票费用人民币2500元、翻译费人民币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华娱演乐公司(甲方)与凯特洛夫等9人(乙方)就乙方演员在中国境内演出问题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在三亚(公园内)进行演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某市(公园内)进行演出,期限可能延长;甲方为所有演员支付乌克兰到中国及返程机票;甲方负责支付演员薪水,提供带空调、淋浴、卫生间、冰箱、洗衣机的住所(一个房间住2-3个人)或宾馆,甲方保障支付乙方工资并保障在工作日程中组织演出;每30天向团队领导以现金形式发2次工资(美元或人民币,根据支付当天官方汇率),演员每个月的工资为1000美元,如果因为某些非乙方造成的原因演出未能进行,这一天也应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华娱演乐公司组织凯特洛夫等演员先后到三亚、大连、昆明等地演出。2016年1月,凯特洛夫在昆明演出时不存在罢演的违约行为。凯特洛夫回国机票的费用为2404元、凯特洛夫等4人为准备诉讼材料共同支付翻译费1000元;凯特洛夫并未发生实际的住宿费用,但华娱演乐公司提供的住宿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双方未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劳务费标准。因双方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凯特洛夫2016年1月28日起诉后回国,应视为双方的合同2016年1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凯特洛夫每月劳务费1000美元,故华娱演乐公司应支付凯特洛夫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总额为12000美元。凯特洛夫自认华娱演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6500美元,高于华娱演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数额,故华娱演乐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美元。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华娱演乐公司付清拖欠劳务费之前,凯特洛夫有权拒绝继续演出,因此华娱演乐公司以凯特洛夫存在罢演的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华娱演乐公司为所有演员支付往返国际机票,故凯特洛夫要求华娱演乐公司支付返程机票费用24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必须提交身份证明和证据材料的中文译本,故凯特洛夫支出的翻译费是进行诉讼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华娱演乐公司承担翻译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凯特洛夫并未实际发生住宿费用,其以华娱演乐公司提供的住宿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要求华娱演乐公司支付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娱演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特洛夫劳务费五千五百美元。二、华娱演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特洛夫机票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四元。三、华娱演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凯特洛夫翻译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凯特洛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3月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了原劳务合同华娱演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原劳务合同,演员要么选择回国,要么选择留下来接受无演出任务时每月生活费人民币900元的条件,但就此仅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华娱演乐公司提出另有证人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但既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系华娱演乐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华娱演乐公司就双方劳务合同内容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凯特洛夫等人是否存在罢演的违约行为华娱演乐公司主张凯特洛夫等人于2016年1月在昆明演出时进行罢演,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虽提供了西安环球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理说明》和证人西安环球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陈×的证言,但证人陈×的陈述自身存在矛盾,且与华娱演乐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并且《处理说明》亦为证人陈×出具,出具时间处于本案诉讼期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处理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华娱演乐公司关于凯特洛夫等人存在罢演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华娱演乐公司已付劳务费的数额华娱演乐公司二审中认可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93750元。虽然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数存在争议,但即使按照华娱演乐公司主张的收款人数为6人计算,其公司已支付每人劳务费人民币32292元,而凯特洛夫自认华娱演乐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6500美元,高于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凯特洛夫自认的已付款数额6500美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娱演乐公司是否应当向凯特洛夫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以及具体数额;二、华娱演乐公司是否负担凯特洛夫的返程机票费用;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且华娱演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2015年10月之后双方仍然存在演艺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凯特洛夫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后回国,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现凯特洛夫要求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凯特洛夫每月劳务费1000美元,故华娱演乐公司应支付凯特洛夫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总额为12000美元。此外,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华娱演乐公司已付劳务费数额,华娱演乐公司尚未按照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向凯特洛夫支付全部的劳务费,故华娱演乐公司仍应向凯特洛夫支付剩余劳务费5500美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华娱演乐公司为所有演员支付往返国际机票,故华娱演乐公司应当负担凯特洛夫的返程机票费用2404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凯特洛夫有权利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并且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记录,华娱演乐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中未审理其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华娱演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华娱演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李雅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