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刚与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刚,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449号原告:闫刚。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德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刚与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伟业)、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德申、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3965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内蒙古白云风电场、国华黄花梁风电场等12个风电场清洗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上述12个风电场清洗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上述12个风电场清洗工程的施工方。截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共计396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拖欠原告施工款是事实,主要原因是上海电气公司对我们没有结清施工款,导致我们没有资金给原告。被告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工作量核算及价款支付的内容双方合同有规定,因此该案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的最终依据。对于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欠款”的主张,我方要求其提供“工作量完成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并不知道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欠款一事,他们双方并未通知我方,他们双方的这种约定并不能构成我方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对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欠款。关于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工作内容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塔筒叶片清洗工程承揽合同、汇款单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未付塔筒叶片清洗施工费对账单、欠条,被告天成伟业无异议,上海电气公司不予认可。2.被告天成伟业提供的未结工程款清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认为工程款项应以验收单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天成伟业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塔筒清洗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天成伟业是风电场清洗工程的承揽方,原告是风电场清洗工程的施工方。截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共计396550元。综上所述,2013年被告天成伟业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塔筒清洗工程承揽合同八份。由被告天成伟业为上海电气公司清洗内蒙古大唐乌拉特、内蒙中广核乌力吉风电项目等八个项目风机塔筒外壁、塔筒内平台爬梯壁、风机叶片。其中七个项目由被告天成伟业雇佣原告闫刚为其清洗。被告天成伟业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天成伟业拖欠原告清洗施工费396550元应由天成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天成伟业称,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欠其清洗费之问题,应另行向上海电气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海电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刚清洗施工费396550元。二、驳回原告闫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天成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利延审 判 员 陈玉海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