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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290号和睦餐馆快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厨房砧板下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现金6000元。该院以被告人俞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盗窃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现金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8日15时许,杨某从外面送外卖回到其在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290号开的和睦餐馆快餐店,发现其放在该店厨房砧板下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290号和睦餐馆快餐店内的厨房及周围环境。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对盗窃案发现场及赃物丢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案发现场位置一致。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人身进行了搜查。5、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俞某盗窃得手后乘坐公交车离开的情况。经当庭播放,被告人俞某没有异议。6、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3日在鹤城区芷江路口将被告人俞某抓获。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8、谅解书、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现金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被告人俞某除供述其盗窃的现金为7000元外,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俞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俞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