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吴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吴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95号原告:吴海燕,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志,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吴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未按约归还。原告对此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月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4月1日、4月10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月利率1.5%。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5日尚欠本金65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80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燕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40元,由被告吴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