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阳耐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耐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33号原告:沈阳耐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巨东。委托代理人:谢勇、孙庆华,律师。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军。委托代理人:冯庆勇,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原告沈阳耐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为与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耐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孙庆华,被告澳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勇、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斯特公司诉称:201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的2号厂房进行地坪施工,面积19100平方米,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50元,总工程款为2578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施工队、耐磨骨料进场后,由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完工一半后支付总价款30%,全部完工后支付3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耐磨地面施工完工后10天内进行单项验收,如果有异议或逾期不验收,地面不能使用,在没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地面则视为验收合格并达到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厂房铺设铁轨的原因,2015年年初原告为被告进行了2号厂房最后1100平方米的施工,现在工程地面已经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7日二次支付工程款203900元,尚欠工程款53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澳深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16日的施工结束时间交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耐斯特公司与被告澳深公司签订了《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号厂房进行地坪施工,施工面积:19100平方米,施工周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50元,总工程款为2578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施工队、耐磨骨料进场后,由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完工一半后支付总价款30%,全部完工后支付3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验收期限:耐磨地面施工完工后10天内进行单项验收,如果有异议或逾期不验收,地面不能使用,在没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地面则视为验收合格并达到质量标准。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共支付工程款2039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被告对拒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6日的施工结束时间交工,但对交工日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从第二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故5%的工程款,即12892.5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耐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工程尾款41057.5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质保金12892.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