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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代-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隆达建材商店门前时,与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某某(附载: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达167.2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代-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隆达建材商店门前时,与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某某(附载: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7.2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白秀珍不负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