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8时20分,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农贸大厅侧门无故对农贸大厅更夫于某某进行殴打,被农贸大厅更夫王某义拉开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农贸大厅内对更夫王某义进行殴打。于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指令河东派出所出警,河东派出所民警于4月10日18时33分到达现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明知王某军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仍然用拳头对民警王某军进行殴打,致王某军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军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军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军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王某仁、马某某、宫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人民警察证、本溪市公安局工作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73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谢大盛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