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林与被告杨远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林,杨远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591号原告:杨景林,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远恩,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景林与被告杨远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林、被告杨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林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杨远恩与庞利海在三十家子镇转盘街给赵广智修楼房。施工时不慎楼顶的干水泥块掉落,恰好将我停在楼下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我2,000元,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5月2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没有给付我赔偿款,我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此款,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我赔偿款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远恩辩称:2016年5月15日我为赵广智修房,见车在楼下已告知将车挪走。施工中我们没有扔砖头等东西,原告的车损坏与我无关。假如车辆被损坏,也与我无关,因为我是为赵广智施工,被告应该是赵广智而不是我。我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迫出具,如果不写欠条原告不让我回家,无奈我打欠条后原告才放我回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杨远恩与案外人庞利海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转盘街为赵广智修楼房。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楼顶杂物碰落,将原告停在楼下的轿车挡风玻璃砸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恩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5月2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赔偿款。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修房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楼顶杂物坠落将原告轿车砸坏,经协商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景林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远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