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业交、罗洁等与李政峰、李乜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交,罗洁,廖的圆,李政峰,李乜石,廖乜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73号原告李业交,农民。原告罗洁,农民。原告廖的圆,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成,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政峰,农民。被告李乜石,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和,西林县西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廖乜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贵明,西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诉被告李政峰、李乜石、第三人廖乜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朝贵、李成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成,被告李政峰、李乜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第三人廖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诉称,1972年,原告的亲生父亲罗卫东经祖父廖武烈夫妇俩的诚意招迎,从西平乡高维村委布瑶寨招到八古入门为婿,与母亲廖的爱结为夫妻,按瑶族习俗,父亲被“过法”后代理为儿子,1974年以后相继生育了原告等5兄妹,其中4女1男,××治疗不妥而变成痴呆智商低弱(现属残疾、低保、五保对象)已有证,由原告李业交作为监护人。原告的父母已于2004年被被告一伙人从精神上活活折磨致死,抛下我们这帮孤儿寡女独在人间。1980年后,国家调整土地政策下发,执行家庭承包土地责任制,当时集体按政策分给全家八份田地,即(祖父廖无烈、祖母廖乜爱、父亲罗卫东、母亲廖乜传、二姐罗冰、大哥廖炳传、大姐廖的妹和被告李乜石(又名廖的酉)共八人各人分得一份田地。分好田地之后,法盲又传统古老的祖父祖母两人见原告一家只有女孩,认为“女孩象鸟一样飞,靠不住”,又从足别乡招来被告人李政峰入门为第二女婿,与本案被告李乜石结为夫妻,当时一家欢聚一家堂,后因人多又新建了一座房子,然后分成两家,牛马及生活生产用具平分,祖父祖母在两家赡养,祖父由原告一家养,祖母由被告一家养,田地也合理分配。分家以后,被告人李卜石(李政峰)无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连续生下三个男孩,并且还抱养一个女孩,因人口增多,被告俩就心生歹念,给祖母以种种理由来强行抢夺,强行耕种已分好给我们的承包责任田地,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仍然视法律为儿戏,不履行法律责任,仍继续霸占0.3亩地到现在不退还给原告,不但如此,还得寸进尺,强行把原告居住的房屋拆除,说要在该宅基地起房子,原告已向那佐乡司法请求调解但未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行为,依法将已侵占的宅基地退还给原告建房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李政峰、李乜石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强行把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拆除,说要在该宅基地起房子,不是事实,确系捏造。被事实是:答辩人祖父祖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上世纪60年代发生火灾,灾后答辩人父母廖武列、廖乜爱对房子进行翻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父母罗卫东(上门)廖乜传以及被答辩人均与父母廖武列、廖乜爱一起生活居住。到后来由于家庭人口较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继各自到别处起房,留下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给父母廖武列。廖乜爱居住,2008年父亲廖武列过世,母亲廖乜爱一直居住在老房。由于历经久年未修该房屋成了危房,为了安全起见,经母亲授意2015年答辩人帮她把老房屋拆除,还在房屋原址后面临时建了一个小木棚暂时让其居住,二被告并非想私占老宅基地建房,被答辩人所诉的强行拆房、侵占宅基地纯属捏造,歪曲事实。被答辩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已到八古屯新寨起有新房,且对母亲廖乜爱不尽赡养义务,该老宅基地不该由其使用。目前,被答辩人已在八古屯新寨起有新房,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无权再对老宅基地主张权利。答辩人帮母亲廖乜爱拆除危房,是顺应她老人家的要求,想为她在老宅基地上起一个小房子,让她安度晚年,从关爱老人的角度,合情合理,绝无私心。该宅基地不能继承,其使用权属不归被答辩人,答辩人拆出原权利人廖乜爱的房屋不是侵占行为,而是尊重老人意愿,也尊重历史使用事实。自从父亲廖武列去世后,母亲廖乜爱由答辩人一家赡养,被答辩人作为孙子女,不仅对老奶奶不尽赡养义务,还无理争要老人一直使用的宅基地,违背社会道德,有悖于公序良俗。第三人廖乜爱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答辩人所住的老房子是答辩人及丈夫廖武烈在60年代的茅草房被火烧后重建的,当时有两个女孩,大女孩李乜传于1976年与罗卫东结婚,罗卫东上门做女婿,李政峰是二女婿。二女婿和女孩李乜石分家后,答辩人及丈夫廖武烈跟随大姑爷和大女孩居住,在丈量房屋的宅基地时放在大女婿罗卫东的名字下。由于大女婿和大女孩命短,相继在2006年过世,留下两老及孙子。孙姑爷李业交上门到答辩人家,大女婿罗卫东和大女孩李乜传过世后孙姑爷李业交另外到八古路口建房子,其他孙女也与孙女廖的园、孙姑爷李业交同住。两老人独自住在老房子,孙姑爷李业交及孙们不赡养两老人,只能依靠女孩李乜石和二女婿李政峰赡养,2008年丈夫廖武烈过世,只有答辩人一人住老房至今,平时生活靠二姑爷李政峰和女孩李乜石照料。答辩人所住的房子到处漏雨,无法居住,2015年答辩人要求二姑爷和女孩李乜石把老房子拆去,建一小间房子给答辩人安度晚年,所以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把老房子拆去。并不向原告所诉的那样,二姑爷和女孩李乜石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由于原告的干涉,房子建不了,答辩人廖乜爱只能住在用木板围的油毛毡棚里,已半年了,不知何时才能住到安全房子。请法院责令原告停止干涉答辩人二女婿和女孩李乜石建房给答辩人居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集体土地证,证实这个房屋、土地使用权是罗卫东(系原告的父亲);证据2.现场图片8张,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庭审中,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5年1月作为那佐司法所的所长,到实地调解该案件,发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15年1月时是已经是危房,不再适合居住。而当时该房屋由第三人廖乜爱独自居住。被告李政峰、李乜石及第三人廖乜爱对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提交的上述三组书面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的;被告没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李政峰、李乜石及第三人廖乜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廖乜爱住所及其老屋基相片,证实第二被告老房子变成危房后原址及其住所状况;证据2.被告的房屋相片,证实被告已建有房屋;证据3.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建造人和拥有人是第二被告。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对被告李政峰、李乜石及第三人廖乜爱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廖乜爱与其丈夫廖武烈自上世纪60年代使用至今,廖乜爱与廖武烈的大女婿罗卫东入赘后也一起共同居住使用该宅基地并作为户主。而后大女婿罗卫东与被告李政峰(二女婿)分家,李政峰在他处另起房屋,廖武烈由大女儿李乜传和大女婿罗卫东抚养,廖乜爱由二女儿李乜石和二女婿李政峰抚养。1991年西林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向作为户主的罗卫东核发了《集体土地证》。2008年李乜传和罗卫东相继去世后,二人的大女儿廖的圆、女婿李业交到他处宅基地另起房屋,二女儿罗洁作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也随廖的圆、李业交共同居住,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则由第三人廖乜爱与其丈夫廖武烈继续居住。廖武烈去世后,该房屋则继续由第三人廖乜爱独自居住。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已变成危房,不适合继续居住,2015年廖乜爱要求二女婿李政峰和二女孩李乜石将老房子拆除,欲重新建造新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同一户的成员均有权使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第三人廖乜爱与其丈夫廖武烈自上世纪60年代使用至今。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户主罗卫东名下,同一户的成员,包括原告罗洁、廖的圆、第三人廖乜爱均有使用权。虽廖乜爱由李乜石、李政峰抚养并曾长期共同居住,但2008年李乜传和罗卫东相继去世后,廖乜爱作为同一户成员与廖武烈便一直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廖武烈去世后廖乜爱应对该宅基地继续享有使用权。其次,原告李业交、廖的圆已经到他处宅基地另起房屋。廖武烈去世后,该宅基地房屋由第三人廖乜爱独自居住。2015年房屋年久失修已经不适宜继续居住,原告罗洁虽也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其长期在外生活,未能保障该房屋的居住安全。第三人廖乜爱请求被告李政峰、李乜石将帮其将老房子拆除,欲重新建造新的房屋居住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业交、罗洁、廖的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遒人民陪审员 李朝贵人民陪审员 李成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