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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90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的几年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打骂,多方面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疑心过重,暴力重重。原告为了这个家省吃俭用,每月的工资全部交与被告,就是为了重建这个家,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被告包容,换来的还是打骂,原告实在是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过再三考虑决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尊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庭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分。被告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经过长时间相处,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考虑结婚的。原、被告婚前感情非常好,婚后二人一直相濡以沫,被告非常疼爱自己的妻子,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对其实施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存在。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深知妻子为这个家的付出,被告也最大努力的尽丈夫应尽的责任,希望原告撤回诉讼或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有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有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对婚后共同财产才进行分割,不准离婚不涉及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两人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立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