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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柴冬生与李自力、河南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冬生,李自力,河南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54号原告柴冬生,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力。被告河南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冬生诉被告李自力、河南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冬生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通过熟人马长安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带领多人给被告建厂房,总工程合计工人工资100454.5元,被告至今已陆续给付工资72459.5元,下欠2799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2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2年5月份,被告李自力与柴冬生、马长安二人口头协商一致,将云帆机械公司的十五间门面房及门前地面、排水沟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柴冬生、马长安二人,并约定了工程款、工程质量、交工日期和违约责任。柴冬生、马长安二人雇佣工人从2012年6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29日停工,超工期3个月零6天,工程质量差,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14个大梁未粉,门前的地面、门前的排水沟、厕所等未施工),二被告根据柴冬生、马长安二人的实际施工量,经结算,共给付二人74728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次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数额准确,在被告处干活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量的计算有差距;2、结算凭证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7156元(不包括追加工程839元);3、原告书写的总工程量、计价依据及下欠款项,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7995元;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二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的是建房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款,原告以个人名义领走工程款6200元,马长安领走工程款68000元,柴冬生、马长安二人雇佣的工人刘占清等人共领走528元,二被告共付工程款74728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李自力的签名,没有批注时间,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垒渠批注6300元的约定准确,工程实际超时应是3个月零六天,大梁没粉是被告所指的14根大梁没有处理,计算剩余7000元不准确,应为4422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追加工程量,其所追加的工程量原本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量内,当时约定每平方150元价格比较高附带地面排水沟的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长安领工程款条7张,证明马长安领取工程款68000元;2、柴冬生领工程款条4张,证明柴冬生领取工程款6200元;3、工人刘占清等人领取工程款条3张,证明领取528元;4、2012年11月20日李金元证明1份,证明领取垒渠款扣除6300元。原告质证后称,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虽没有被告李自力的签名,代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庭后被告李自力认可该结算凭证系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的证据4,庭审中原告认可垒渠不是原告施工的,系他人施工,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柴冬生为云帆机械公司建设十五间门面房等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马长安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7000元,原告柴冬生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200元,工人刘占清等人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等共计528元。二被告庭审中辩称,总工程款为93450元,已付74728元,扣除垒渠款6300元、工期超期违约金6000元,14根大梁粉刷应付工钱2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4422元;原告称总工程款应为100454.5元,包含有追加工程,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没有粉刷大梁和进行垒渠施工,垒渠由被告问的工人李金元施工,但垒渠不在双方约定的623平方米内,二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中包含垒渠,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庭审中称工程的具体交工日期没有约定,二被告则辩称工期超期3个月零6天,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799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庭审笔录和二被告提供的马长安、柴冬生领款条,可以证明原告要求的劳务报酬27995元实为工程款。结合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和领款条,本案工程总造价为93450元,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3728元(柴冬生6200元+马长安67000元+其他工人领取528元,庭审中二被告称马长安领取工程款为68000元,结合二被告出具的7张领款条,马长安领取工程款实为67000元),下欠工程款19722元,扣除14根大梁粉刷应付工钱2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22元。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垒渠6300元,因垒渠不在623平方米内,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中包含垒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原告工期超期违约金6000元,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工期,且原告对二被告的交工期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自力、河南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柴冬生工程款17722元;二、驳回原告柴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承担243元,二被告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齐山审判员  王江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