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秀进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进,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330号原告王秀进,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袁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秀进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进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进及委托代理人黄震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进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方供应商混土砼,并确定C30砼单价420元、C20砼单价30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泵车每月租赁费80000元并承担泵车用油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使用原告方C30砼3630立方、C20砼94.6立方,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入库单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现经原告方核对,被告总计使用原告方的泵车3个半月,租赁费为280000元;2014年10月份,由于被告雇佣民工的罢工、致使原告方一车砼全部报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元。综上,被告方总计应支付的商混砼款及租赁费187728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90000元,尚欠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38728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混砼款138728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323.80元,两项合计为139560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秀进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宗加搅拌站混凝土定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人刘永忠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同时被告方承建的是光伏发电站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方供货的并且对混凝土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第二组、11份出库单,证明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总计给被告提供了C30混凝土砼3660立方米、C20混凝土砼94.6立方米;第三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证实了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尚欠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的签订人刘永忠、刘昌义均是凯翔集团的公司管理人员,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第四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王秀进个人聘用的会计韩文理的账户总计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商混砼款为490000元整;第五组、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中被告凯翔集团及西宁分公司所使用的商混砼土均是从原告王秀进处购进。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宗加搅拌站混凝土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上签名的刘远忠与刘昌义并非被告凯翔集团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对合同主体有异议;对11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和送货的人是韩文理,而11份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并不是是韩文理,故该11份入库单无法反应真实的供货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中的部分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对于付款凭证中490000元的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由被告凯翔公司及西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对中铸集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原告王秀进和中铸集团的法律关系我方并不清楚。被告方提交证据:2014年4月21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重庆方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合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施工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是重庆方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施工而刘永忠系该公司人员,并非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宗加搅拌站混凝土订购合同》、11份入库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中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对基本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王秀进与被告刘远忠签订《宗加搅拌站混泥土定购合同》,约定在中铸青海光伏发电站办公楼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王秀进所在的宗加搅拌站提供,合同一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交付地点、供货时间等,其中型号为C20的商品砼每立方300元,型号为C30的商品砼每立方460元,但实际履行时C30型号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所在实际施工的青海中铸光伏发电站办公楼工程进行供货,经核实,原告方总计供货为:型号为C30混凝土3629.9立方米,C20混凝土94.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为:C30号3629.9立方米×420元=1524558元,C20号94.6立方米×300元=28380元,两项总计货款为1552938元,另,韩文礼系原告方财务人员,原告现自认收到被告方实际支付货款490000元整,其中2014年8月5日、8月13日、8月22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收到1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现金方式收到50000元,剩余1062938元货款未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凯翔集团公司承建中铸公司的青海光伏发电站办公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凯翔公司所购买的商混砼料,是由中铸公司指定的原告王秀进个人所在的宗加搅拌站供货,同时亦证实与原告王秀进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的刘远忠系凯翔公司管理人员,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是由刘远忠具体负责。对于原告方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方应付货款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11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062938元×(6%÷12个月)×11个月=58461.59元。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针对上述原告方举证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证实以下几点法律事实:一、被告方承建了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明确指定工程所需混凝土砼料,由被告方向原告王秀进个人所在的宗加搅拌站购进;二、原告王秀进确系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供货,双方实际产生了买卖供货合同法律关系;三、与原告签订《宗加搅拌站混凝土定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远忠,系被告方在施工期间的管理负责人。因此,本案原告王秀进虽然未与被告凯翔集团及其分公司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作为其工作人员的刘远忠以被告方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方理应对其管理负责人刘远忠的行为承担对外法律责任。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依法给予支持,对于其诉求中要求的被告方支付使用其泵车及用油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方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仅有否认事实的辩称,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效力,不予采信,故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驳回,对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由总公司对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秀进剩余商混砼款货款10629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461.59元,上述两项合计1121399.59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35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伊海龙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志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四)返还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