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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兵、郭苗苗、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朋兵,郭苗苗,XX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4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被告:王朋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苗苗,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XX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朋兵、郭苗苗、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朋兵申请追加郭苗苗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冉东、侯玉京与被告王朋兵、郭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朋兵因经营水电暖安装需要从南城分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被告XX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朋兵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朋兵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7332.01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及2016年7月1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XX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朋兵辩称:贷款是事实,当时我与被告郭苗苗存在夫妻关系时,用结婚证向农村信用社借贷的,当时也签订了共同偿还责任书,郭苗苗也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郭苗苗辩称:贷款我也去了,也签了字,签字时没有任何内容文字,只是在需要我签字的地方签了字,借款合同其它都是空白,该款也没有经我的手,我一直没有见到该款是否拿到手我不清楚,借款时间我都不清楚,当时我签过字之后就离开了,当时王朋兵借款说是干生意,具体怎么用我也不清楚,我一直也没有见过钱,在打离婚官司时关于共同债务方面当时已经说了,王朋兵不能提供该款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中,我没有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XX勇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朋兵因经营水电暖安装需要申请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王朋兵、郭苗苗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XX勇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南城分社承诺对被告王朋兵借款1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城分社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王朋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分社;借款人为王朋兵;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南城分社与被告XX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分社为债权人,被告XX勇为保证人,约定:债权人为南城分社;保证人为XX勇;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朋兵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南城分社与被告王朋兵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王朋兵;借款用途为水电暖安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当日,被告王朋兵签订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南城分社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万元存入收款人王朋兵存款账号为6223191701785581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朋兵未归还本金,已归还利息11552.01元,尚欠利息7332.01元。另查明,南城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被告王朋兵、郭苗苗2004年12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7日经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朋兵、郭苗苗离婚。被告王朋兵、郭苗苗对借款的金额及签字均无异议,王朋兵提出该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郭苗苗提出签字时,借款合同填写处均是空白,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共同偿还,郭苗苗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朋兵由被告XX勇担保借原告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朋兵之间借款、与XX勇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朋兵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朋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郭苗苗明知该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故对被告王朋兵所借原告该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勇作为被告王朋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朋兵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朋兵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兵、郭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7332.01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9.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朋兵、郭苗苗对上述债务各负担一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勇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朋兵、郭苗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王朋、郭苗苗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