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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绰号“德某”),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字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在宁乡县新康安置区刘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易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在宁乡县新康安置区刘某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5年12月3日凌晨,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宁乡县玉潭镇宁兴路C2栋3单元402房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在其房内依法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6.67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保管收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3)证人林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6)手机通话详单。(7)户籍证明。(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易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将毒品进行混合处理,不能断定被查获的两袋晶体都是毒品;侦查人员殴打自己,迫使自己作了虚假供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易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将毒品进行混合处理,不能断定被查获的两袋晶体都是毒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保管收据等证据认定易某持有甲基苯丙胺6.67克是正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上诉称侦查人员殴打自己,迫使自己作了虚假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并未提出证据及线索、合理的理由说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