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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左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左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238号原告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69号。法定代表人阳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中,男,汉族。被告左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左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菲平、委托代理人汤建中,被告左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左少华向德润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因左少华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左少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少华承担。被告左少华辩称:德润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左少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德润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德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左少华向德润公司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左少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菲平于2014年11月15日与左少华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德润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雁峰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左少华对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中涉及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左少华没有收到出借资金,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德润公司对左少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针对的是阳菲平与左少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德润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德润公司注册所在地在雁峰区,生产经营地在衡南县三塘镇。本院经审查认为,左少华对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左少华向德润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但由于左少华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德润公司对左少华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德润公司、左少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少华向德润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12月31日归还,此款不计息。同日,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菲平同意借款并在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德润公司与左少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德润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来源系德润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由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菲平领取后直接支付给左少华;左少华主张,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公司出借款项需先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经审批后再办理款项交付手续,左少华出具借条并经阳菲平审批后,德润公司并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左少华向德润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不足以证明德润公司已向左少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德润公司在左少华否认借款事实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务账目和付款凭证佐证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其作为具有独立财务管理制度的公司法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德润公司请求左少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衡阳市德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代理审判员  罗 诚代理审判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