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杨定国城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杨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尤红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林峰,系该局法制监督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定国。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杨定国作出的东城执强字(2015)第0603号《行政强制拆除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杨定国应履行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杨定国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89866元,加处罚款2898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东城执强字(2015)第0603号《行政强制拆除暨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杨定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定国作出东城执强字(2015)第0603号《行政强制拆除暨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定国位于子陵铺镇石莲村海慧沟40号(3号楼)的房屋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289866元。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被执行人杨定国发出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荆门晚报》A04版予以公告,要求其履行上述缴纳罚款289866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杨定国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2015年间,被执行人杨定国将位于子陵铺镇石莲村海慧沟40号的原有住宅用地自行进行开发修建房屋,该房屋占地250.48平方米,已建12层,建筑面积3675.28平方米。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杨定国的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杨定国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建设。2015年6月18日,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海慧沟1-10号建筑物性质认定的报告》,认定杨定国的上述建筑物属违法建设。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杨定国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举行了听证,2015年7月16日依法作出东城执罚字(2015)第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限杨定国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子陵铺镇石莲村海慧沟40号的违法建筑并将该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8月5日向杨定国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2015年8月24日又向其发出《限期拆除公告》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荆门晚报》A12版予以公告,但其一直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东城执强字(2015)第0603号《行政强制拆除暨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定国建设的位于子陵铺镇石莲村海慧沟40号(3号楼)的房屋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289866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组织下,依法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2016年4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催告后,仍未主动履行,遂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实施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行使监管职责。被执行人杨定国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东城执强字(2015)第0603号《行政强制拆除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杨定国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要求被执行人杨定国向其履行缴纳罚款289866元及加处罚款289866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要求被执行人杨定国履行缴纳罚款289866元及加处罚款289866元的义务的申请事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根旺审 判 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