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卢桂香与张少美张风桂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177号原告:卢某某,女,193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某2,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张吉青因死亡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1080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张某某1处持有的张吉青的工资存款中的2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吉青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张吉青的两女儿。原告与张吉青于1992年4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4年12月22日张吉青因病去世。张吉青去世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51080元未予分割给原告,在被告张某某1处持有的张吉青工资存款中的2万元未予分割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张某某1处卖得的张吉青所有的宅基地款5000元,其中33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1000斤煤、1000斤玉米皮���一个大站橱、两张书桌、两块大镜子、一张床,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1辩称:一块大镜子有可能在我父亲处,其余东西都在我父亲住处;煤是我弟弟放在我父亲处;玉米皮是我小叔子和我给原告烧火用的;我父亲一次性抚恤金127790元,现在在镇上,我未领取;我父亲生前没有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继承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林各自31947元,共计95842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张某某2辩称:同意张某某1陈述,补充一点是原告拿走电视、暖风、功勋纪念章。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吉青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4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张吉青的长女、次女。张风跃系被继承人张吉青的儿子(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张风跃生有一子张林。被继承人张吉青于2014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张吉青年生前系离休干部,其死亡后政府发放抚恤补助12779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该抚恤补助未予分割,现存于莱州市郭家店政府财政所。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张吉青于1992年4月22日在莱州市郭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郭家店镇大李家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吉青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在2012年去世;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张吉青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吉青的户口是于2014年12月22日注销。被告提供了郭家店镇财政所出具的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单据,证实一次性抚恤金是127790元。经相互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是:1、被告主张除一次性抚恤金外,张吉青没有遗产。2、原告主张张吉青有遗产,张吉青的工资存折至今��在张某某1处,要求被告张某某1提供张吉青的工资存款明细,张吉青年工资存款中的2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张某某1主张其父亲委托其代领工资,工资交给其父亲了;4、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张某某1处卖得的张吉青所有的宅基地款5000元,其中33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1000斤煤、1000斤玉米皮、一个大站橱、两张书桌、两块大镜子、一张床,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吉青去世后,政府发放了抚恤补助款127790元,原、被告对该款未予分割,事实清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抚恤补助款应当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享有。因此,被告关于继承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林各自31947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该抚恤补助款时,应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原告45790元、二被告各41000元的比例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抚恤补助之外的遗产,因与抚恤金分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张林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未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均未对遗产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张林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吉青死亡后政府发放的抚恤补助款127790元,由原告卢某某分得45790元,被告张某某1分得41000元,被告张某某2分得41000元。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每人负担526元;此款1577元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每人应负担的526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