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国康,张维增,张维兵,张燕妮,温来英与深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康,张维增,张维兵,张燕妮,温来英,深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522号原告张国康,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张维增,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张维兵,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张燕妮,女,汉族,1997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温来英,女,汉族,193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5553-0。法定代表人易铁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医院医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泽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峰、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为死者张玉群的丈夫、长子、次子、女儿和母亲。张玉群于2015年12月13日21时30分突发意识不清,随后送往被告处就诊,CT检查提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未除外动脉瘤。第二天,被告会诊后确诊为颈内动脉床突上段破裂出血,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12月14日凑齐保证金25万,要求被告手术,但是被告回复说要到15日17时才有医生来做手术,期间仅给予降颅压、放血管痉挛的保守治疗。原告随后要求转院,被告却以患者病情不稳定,不宜过度搬动,并且承诺一定会给患者动手术为由不予办理转院手续。此后张玉群一直在被告处的101病房治疗,直至12月15日6时30分,张玉群病情加重,经抢救后已无手术指征,仅能维持生命体征治疗,最终于2016年1月1日11时36分死亡,原因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旁动脉瘤破裂出血”。原告认为,被告对张玉群的治疗过程重视不够,未能及时进行手术导致第三天动脉瘤二次破裂出血,失去手术治疗的机会,最终死亡。双方在责任划分和赔偿事宜等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12月29日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告对被鉴定人张玉群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为50-60%。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4800元、丧葬费6054*6=36324元、死亡赔偿金40948*20=818960、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2.77*5=144263.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7天*3人=2100元,共计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对张玉群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行政法规,也没有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多发病,其治疗国内外专家已经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的治疗指南《动脉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指南(ASA/AHA2012版)》、《欧洲卒中组织颅内动脉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指南》。我国也根据本国国情及欧美发达国家相关资料制定了相关的治疗指南,深圳市卫计委也根据国际及国内资料制定了相关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的诊疗方案。被告根据上述技术规范,并结合患者的实际病情,在充分准备之后确定介入手术治疗的时间也在这个时间范围之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延误治疗”。同时,被告的治疗方案均有和原告进行沟通、商量。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需要其凑到足额的治疗费才能行手术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的诊疗指南来进行,与费用没有关系。该患者作为危重患者,自入院就一直按照相关指南在对其进行救治,同时被告对于任何医疗服务没有定价权,没有资格也不可能随便收取患者费用。3、患者的户籍身份应为农村户籍,不应认定为城镇户籍。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认定为城镇居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个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其仅提供了由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沙浦头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是并无提供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或自有产权房屋的相关材料,故答辩人认为××患者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张玉群的整个诊疗当中,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存在违反医疗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分别为死者张玉群的丈夫、长子、次子、女儿和母亲。张玉群于2015年12月13日21时30分突发意识不清,随后送往被告处就诊,CT检查提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未除外动脉瘤;2015年12月14日8点30分,被告会诊后确诊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上段动脉瘤破裂出血;2015年12月14日13时20分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见为:浅昏迷,呼之无反应,疼痛刺激可见右侧肢体动作,二便失禁,留置尿管;2016年1月1日11时36分死亡,原因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旁动脉瘤破裂出血”;2016年1月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维增与被告共同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被告对死者张玉群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玉群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当天即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各自的陈述,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深圳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玉群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玉群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为50-60%。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沙埔头社区工作站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深圳市星朋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死者张玉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由紫金县中坝镇塔凹村民委员会及紫金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群尚有一母亲温来英健在需要抚养。原告当庭确认温来英共育一女一子。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丧葬费调整为40518元,死亡赔偿金调整为89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161795元;撤销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金额变更为1274073元,按60%计算为764444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有医疗费33741.34元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由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且鉴定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的陈述,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格或违反鉴定规范,因此,《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741.34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034元,故丧葬费为40517元(81034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892660元(44633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80897.5元(32359元/年×5年÷2人),原、被告对按照2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5、关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共计61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03915.84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01957.92元。由于医疗费83741.34元中,原告尚有33741.34元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585087.25元(601957.92-33741.34÷2)。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康、张维增、张维兵、张燕妮、温来英赔偿58508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张国康、张维增、张维兵、张燕妮、温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4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