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帮胜与陈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帮胜,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173号原告:汪帮胜,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汪帮胜诉被告陈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帮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帮胜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勇归还我欠款220000元、6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为2023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一直从事茶叶生产经营,被告系我的客户,2015年他共欠我茶叶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陈勇于2015年8月1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今欠汪帮胜茶叶钱贰拾贰万元(220000)”;另外,2014年被告拖欠我的茶叶货款69000元一直未还,其于2015年8月1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汪帮胜茶叶钱陆万玖仟元(69000)”。我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勇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陈勇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勇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勇与告汪帮胜存有茶叶买卖关系,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勇2015年共欠原告汪帮胜茶叶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陈勇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8月1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汪帮胜茶叶钱贰拾贰万元(220000);被告陈勇2014年拖欠原告汪帮胜茶叶货款69000元未还,陈勇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8月1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汪帮胜茶叶钱陆万玖仟元(69000)。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拖欠原告汪帮胜茶叶货款220000元、69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欠条均为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帮胜欠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帮胜欠款本金69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帮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维达审 判 员 汪 谦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