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3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成忠、余中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成忠,余中银,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成忠,余中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3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肥西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业,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成忠,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余中银,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成忠、余中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成忠、余中银银行存款16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洪波执行员 孙 昊执行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