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石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螺丝刀、电子解码器等工具,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大楼西侧楼下,用螺丝刀破锁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富日通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二、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螺丝刀、电子解码器等工具,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大楼西侧楼下,用螺丝刀破锁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雅琦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2016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螺丝刀、电子解码器等工具,到普宁华侨医院食堂附近,用螺丝刀破锁盗走被害人秦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四、2016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螺丝刀、电子解码器等工具,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大楼西侧楼下,用螺丝刀破锁撬坏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上海本钿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车锁,后因无法启动该车,许某准备离开该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追回的赃车的相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车辆销售票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许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查扣的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内六角螺丝刀1把、扳手1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