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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020号原告王金贵,男。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负责人张俊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常玉,男。原告王金贵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及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诉称,张群又叫张俊杰,是三利仁集团宝清分公司的经理。宝清分公司承建新华名苑小区建设工程时,在原告处购钢材共计价格1370000元,付了一部分款,剩余款900000元由张俊杰于2010年11月22日出据了欠据,并承诺在两个月内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同时还承诺该款在新华名苑未结工程款中予以结算,但一直也未能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欠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钢材款900000元;2、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一册”,旨在证明黑龙江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是2009年6月22日申请成立的,负责人是张俊杰的事实;证据2,“黑三利仁字【2009】9号文件”,旨在证明第七项目部变成分公司的事实;证据3,“2010年11月22日承诺书一份、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欠原告钢材款90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并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出具人为张俊杰和副总经理刘福学的事实;证据4,“购钢材小票23张”,旨在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小票的事实;证据5,证人刘福学证言,旨在证明刘福学等人代表被告方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三利仁集团),建设新华名苑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总公司签定,并由张俊杰与张俊宪承包,出据欠据系张俊杰个人行为,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无关,且该笔款未入三利仁公司宝清分公司的账内,故原告起诉三利仁公司宝清分公司主体不对,其应起诉张俊杰个人或三利仁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2009年7月6日“中标通知书”和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宝清县新华名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发包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一册”,证据2,“黑三利仁字【2009】9号文件”,证据3,“2010年11月22日承诺书一份、欠据一份,质证中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购钢材小票23张”,质证中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相关联,且有证人刘福学的当庭指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刘福学当庭证言,其受张俊杰指派代表被告方在原告处买钢材,并为其出具承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明在原告处赊欠钢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合同及中标书,证实工程由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建新华名苑一期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09年7月14与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宝清县新华名苑小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2009年6月22日,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设立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张俊杰为公司经理。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间,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聘用的人员刘福学、张景新、张俊宪、任顺吉、闫德林等人,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市场赊购钢材款1370000元,支付了320000元,尾欠1050000元,经原告与张俊杰协商,张俊杰为其出具一张90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承诺二个月付清此款,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因该笔款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福学、张景新等人以三利仁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公司负责人张俊杰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和承诺书,其行为应视为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钢材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已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不付款如何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张俊杰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起诉黑龙江省三利仁公司宝清分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贵钢材款9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