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叶芳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叶芳勤,杨凯,赵丽军,邹雨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30号。法定代表人:邹石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旭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船寮镇老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杨凯,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芳勤,经商。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叶芳勤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经商。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禾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盈有限公司)、杨凯、叶芳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叶芳勤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船寮村的五层混合结构房产申请了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8日裁定保全了该房产。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郑旭超,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叶芳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5626.51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杨凯、叶芳勤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货款共计315626.51元。但自其收货以来,未曾给付货款。被告杨凯、叶芳勤系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于今日得知佳和盈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今处于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状态,被告杨凯、叶芳勤亦未按照规定依法对佳和盈有限公司组织清算,故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叶芳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叶芳勤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依据产品结算清单提起诉讼,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将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叶芳勤列为本案被告,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将合同外的第三人叶芳勤列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货款金额不正确。原告提供的《产品结算清单》中有一份下单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6日的单据无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任何人的确认签名或者公章,对于此16007.16元货款无法确认;3.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依据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8月17日的《产品结算清单》提出支付货款,其中最晚一份的《产品结算清单》的发生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依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至2010年8月25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杨凯、叶芳勤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认为被告杨凯、叶芳勤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目前无法清算的事实。被告杨凯未作答辩,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杨凯、叶芳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友禾拉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核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吊销但未注销的情形;3、被告杨凯、叶芳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产品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共51页,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叶芳勤对原告友禾拉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对于货款金额,因存在部分单据未确认的情况,故认为315626.51元的金额不正确。对原告友禾拉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交的产品结算清单原件均经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对被告杨凯签字确认的产品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叶芳勤签字确认的10873.47元及6930.76元的两笔货款,因与被告杨凯签字的属同一笔款项,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拉链制造的公司,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系经营服装制造的公司。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8月17日,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每笔交易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经过结算,由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凯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货物买卖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截至2008年8月26日止,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97822.28元。此后,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杨凯、叶芳勤系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佳和盈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被国家相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佳和盈公司尚未经清算,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友禾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佳和盈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51页产品结算清单,经本院核对,由被告叶芳勤签字确认的下单时间为2008年7月7日、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金额为10873.47元及下单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金额为6930.76元的这两笔产品结算清单与被告杨凯签名的结算清单在内容、数额及价格上均相同,若在同一天内订购两次样规格、货品的货物,只需在数量上进行翻倍计算即可,无需签署两份结算单,故本院认为存在两被告重复确认产品结算清单的情况,故此两笔结算金额应从欠款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97822.28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答辩原告与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买卖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履行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只是对于货款金额的确认,结算清单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友禾拉链有限公司向佳和盈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陈述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杨凯也已下落不明,确实在客观上造成原告主张权利困难。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答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及叶芳勤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凯、叶芳勤超越合同相对性,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目前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因此,被告杨凯、叶芳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杨凯、叶芳勤作为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仍未对佳和盈有限公司组织清算,足以认定为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做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原则上并不以是否组成清算组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调查,被告杨凯、叶芳勤不能提供佳和盈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结合佳和盈公司被吊销已近七年且股东杨凯下落不明的情况,应推定佳和盈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客观上已无法对佳和盈公司进行清算,此时法院责令公司股东承担继续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已无现实意义,亦不符合最高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故被告杨凯、叶芳勤作为佳和盈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佳和盈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佳和盈有限公司、叶芳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欠款的具体金额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7822.28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杨凯、叶芳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4元,由原告青田友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青田县佳和盈制衣有限公司、杨凯、叶芳勤负担57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