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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王亚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亚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03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住址:周口市。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亚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被告王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王亚辉驾驶豫P×××××号车和我公司承保的由王子超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亚辉承担主要责任,王子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16655元,豫P×××××号车辆所有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照事故的100%承担了豫P×××××号车损11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享有本案70%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赔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王亚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王亚辉驾驶豫P×××××号车和原告方承保的由王子超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16655元,豫P×××××号车辆所有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照事故的100%承担了豫P×××××号车损11000元,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本案被告王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在财险中已按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已取得向本案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交强险部分2000元由被告王亚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王亚辉应承担70%。被告王亚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300元(9000元×70%+200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修车费、施救费8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敬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