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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韩得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29���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得玺,曾用名韩德玺,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会宁县郭城驿镇叶滩村韩沟社1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广林,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得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向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韩得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韩得玺醉酒后去靖远县大芦乡河口加油站商店里买饮料,被其朋友宋某某、苏某往回家拉,在加油站北口前面的公路上,韩得玺挣脱躺倒在路中间,将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甘A4G8**越野车拦停,韩得玺趴在该车前引擎盖上,后又绕到该车左侧,在后视镜上砸了一拳,段某某下车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韩得玺在段某某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段某某的鼻子受伤。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段某某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经甘肃省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段某某鼻骨左右支骨折合并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韩得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92.74元,误工费1160.28元[门诊治疗11天(农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160.28元(农业日人均工资105.4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财产损失(汽车修理)90.33元,共计3743.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得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苏某、张某某的证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靖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6]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某伤情及影像片照片、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票据、结算单、被告人韩得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得玺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得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得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得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缴纳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被告人韩得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门诊治疗费用结算单据载明支出的费用金额及治疗天数、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车辆损失按实际支出计算,由于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及有继续治疗的必要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人韩得玺支付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韩得玺寻衅滋事犯罪的整个过程,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系传唤后到案的,不属于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而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得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得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韩得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物质损失374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