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建山与詹艳姣、姜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山,詹艳姣,姜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849号原告:林建山。被告:詹艳姣。被告:姜贤海。原告林建山与被告詹艳姣、姜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3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仅在结清2016年3月底前的利息后,另又支付利息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艳姣、姜贤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山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詹艳姣、姜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