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东立诉方洪兵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立,方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235号原告:杜东立,男,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聪,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方洪兵,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杜东立与被告方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聪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供给被告电缆,货款总金额为123,000元,被告称自己有多笔货款未收回,待收回后支付原告,便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电缆款123,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9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目前只有9万元,于5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原件、短信记录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等货物,货款总计12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缆款123,000元。此后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5月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目前只有9万元,于5月31日付清。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原、被告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在8.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洪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杜东立的货款8.5万元及资金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1元,保全费925元,两项合计1,956元,由被告方洪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