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方清波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波,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10号原告方清波,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外贸家属楼*楼*单元***室。被告李健,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号楼*单元***室。原告方清波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波、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清波诉称,2015年7月27日,郭亮由被告李健作担保向原告方清波借款28000元,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郭亮、被告李健给付原告28000元,在执行中,被告李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2016年6月20日给付原告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健给付借款28000元。被告李健辩称,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实际借款人是郭亮,被告李健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同意给钱。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执35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2016年6月20日,(2016)吉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的事实。被告李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李健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郭亮由被告李健作担保向原告方清波借款28000元,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郭亮、被告李健给付原告28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案件执行,2016年6月20日,原告同意执行结案,被告李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当天给付原告28000元,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送达(2016)吉0112执356号结案通知书。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执356号执行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消灭,并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清波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250元,剩余25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