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登红与张金兰、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红,张金兰,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红(又名王登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章,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王登红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兰、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登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被上诉人张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登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至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签订了多份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分别是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电信局、东海县食品公司、商业局大楼(烟酒公司)、保健站大楼等,还有东海县第一招待所内墙粉刷工程款4000元,工程款合计104659.13元。上诉人从五交化公司领取材料合计34668.2元,支取现金10800元,冲抵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9190.5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款、物计99536元,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张金兰��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均认可张金兰系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五交化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张金兰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从2003年竣工至2015年12月之前长达12年之久,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五交化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五交化公司的有效签名,五交化公司在2002-2003年期间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交化公司拖欠上诉人施工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费明细单,只能认定是内部对账,此对账单并没有双方签字,更不能认定为结算单。该明细单上张金兰的签字只能是上诉人与张金兰的对账明细,且该明细单双方并未结算,不���有还款性质。从会计角度,该明细单只是对2002-2003年期间施工费相关情况的客观陈述,双方并未就施工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并不代表支付施工费的意思。上诉人也从未开具施工发票到五交化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也不能证明五交化公司拖欠施工费的事实。该三份立邦漆施工合同,只是外墙粉刷施工,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具备合同要素。4、经核算,经张金兰经手上诉人欠五交化公司货款105471元,经张金兰支付施工费38103元,张金兰经手1180元,合计144547元。上诉人所诉施工费部分确实是上诉人施工的,张金兰当时是五交化公司具体做此业务的职工,但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未与五交化公司结算,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登红向一审法院起��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金兰、五交化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04659.13元,并自2003年12月10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兰系五交化公司的职工,2001年曾被聘为五交化公司化工科科长,负责处理五交化公司承接的内外墙粉刷业务。2000年至2003年下半年,王登红与张金兰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分别为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电信局、东海县第一招待所等单位及个人粉刷内墙或外墙。其中王登红完成的第一招待所外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人工费为4000元。对于其他工程款项王登红核算为100659.13元,张金兰在该核算单上签字“工程以报会计为准对帐,张金兰”在该核算单上,同时“有2000年标准,按正常结算及2000年以前帐有张科长负责,2003、12、10”字样。在王登红承包五交化公司工程中,其及其妻子以欠条、借条、收条等方式从五交化公司处支取现金、涂料等物品。经双方核对,王登红及其家属从五交化公司提取的装修物品数额确定,价款为78037元,王登红从五交化公司支取的现金为2149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登红与五交化公司工作人员张金兰就五交化公司承包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王登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五交化公司亦应支付王登红工程款。根据王登红一审庭审举证的核算单显示,有五交化公司员工张金兰的签字,且对该核算单上工程款的数额,五交化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在一招大堂的人工费4000元,因在核算单上未有表明,故王登红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王登红施工完成五交化公司承包的内围墙粉刷工程应得工程款项为104659.13元。经双方核对,对王登红从五交化公司处支取的装修材料等物品的数量达成一致,二者对具体物品的价格存在争议,王登红主张的价格计算标准为三份手抄商品价格明细,该明细五交化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明细未标明具体的来源及经办人,故王登红主张其从五交化公司支取的装修物品材料以该明细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登红从五交化公司处支取的现金,双方对在公安局110工地的费用7764元两张票据有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两张票据,一张为王登红书写的收条,时间为2001年12月6日,另一张为支出证明单,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该证明单上有五交化公司领导签发的同意字样,根据支付惯例,该两张凭证应为关联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实际王登红在公安局110工地收到的工程款为一笔7764元。综上,王登红应得的工程款项五交化公司应予以支付,王登红从五交化公司支取的物品价值及现金应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104659.13-78037-21499=5123.13元。张金兰系五交化公司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与王登红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王登红诉求其与五交化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交化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登红为证明其向五交化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对五交化公司财务等负责人员的名字及催要过程能无误表述,故可以证明王登红向五交化公司催要过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对五交化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登红无施工资质而承接五交化公司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其主张的从200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王登红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交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登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2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登红对张金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五交化公司承担120元,王登红承担2273元。二审中,上诉人王登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证明五交化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共计100659.13元及上诉人所干工程明细;2、五交化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价格表,证明该价格表是五交化公司亲自交予上诉人用于结算材料的依据,是五交化公司工作人员亲自书写,应该作为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亦证明第一页倒数第五行应当是减半收取490元;3、归还五交化公司材料款票据16张,共计14536元,证明上诉人归还五交化公司材料款14536元,只是五交化公司以一起结账为由并未归还欠条,应该从上诉人所欠材料费中予以扣除;4、立邦漆内墙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总价款为4500元,上诉人已经如约完工,当时五交化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冲抵上诉人材料费,并未结账,也应从所欠材料费中予以扣除;5、2002年2月10日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1000元,当时欠条未收回只是收回了收条,内容和日期都可以证明是同一笔钱,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收回收条,只是欠条未收回;6、结账单及明细一份,该证据是针对五交化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金额为7764元,是当时上诉人对照五交化公司的账目抄写的,当时五交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上诉人扣除其中的4577元,用以冲抵2000元所欠材料费,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细也可以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如五交化公司否认,请求五交化公司提交2001年12月6日高海燕的账目予以证实;7、证人顾二楼、温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上诉人只负责施工,五交化公司无负责人在场,上诉人在场内施工予以接收,抬头为收条而不是欠条,上诉人只是代为接收材料,当时的价格为4元一平方,若包工包料为40元,因此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账目上也可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不予认可,证据无五交化公司的公章。证据1未经过五交化公司核算;证据2,无张金兰的签字,不是价格表,这个价格是五交化公司门市的内部价格,与上诉人无关;证据3,是五交化公司卖给案外客户的,与上诉人无关;证据4,公路管理站的钱已经支付了,张金兰交的资料里有���部分资料,这4500元已经给上诉人了;证据5,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证明收到1000元;证据6,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的陈述无依据,若不欠钱不必写收条。被上诉人张金兰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王登红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因五交化公司、张金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104659.13元(包含一招大堂人工费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证据2,该价格表系王登红单方制作,五交化公司与张金兰不予认可,且最终结算的金额仍注明为980元,故本院对王登红关于应按照490元计算金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证据3,该组销售凭证或未注明客户或注明的客户并非王登红,且销售凭证不能与欠条一一对应,故本院对王登红关于销售凭���金额冲抵材料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证据4,因王登红认可该工程款并未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且五交化公司与张金兰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故本院对该工程款不予审查;5、对证据5,因收条系王登红自己书写,在1000元欠条未收回、且王登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五交化公司偿还1000元欠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王登红主张已偿还五交化公司1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对证据6,该证据系王登红单方制作,且五交化公司、张金兰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6不足以推翻五交化公司所举7764元的支出证明单,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7、对证据7,王登红主张其出具收条的材料款应由五交化公司承担,五交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登红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对所出具的收条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登红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登红上诉主张其从五交化公司支取现金10800元、领取材料款34668.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支取现金21499元和领取材料款78037元错误,并就其主张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的差额部分向本院进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王登红所举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王登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具体理由已在本院认证部分进行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故王登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登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王登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附录《��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