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于滨成与董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滨成,董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于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负责人伏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滨成与被告董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董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0.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4478元(127元/天×114天)、护理费11150.16元(132.74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9606.4元(24016×12×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2401.6元(24016×2×10%÷2)、财产损失490元、检测费3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董利波驾驶被告董鹏所有的车辆沿官东路行驶,遇于滨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相撞,于滨成人伤车损,董利波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董鹏辩称,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不认可,医院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董利波驾驶被告董鹏所有的车辆沿官东路行驶,遇于滨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相撞,于滨成人伤车损,董利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8695.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之摩托车财产损失490元。原告自2014年5月在青岛伟业冷藏厂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00元/月。原告之母王淑芝生于1948年2月,其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之子于腾飞生于1999年12月。董鹏垫付医疗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鉴定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董利波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董利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9175.1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917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按照40天计算为宜,则其护理费为8495.36元{132.74元/天×(24天×2+16天)};原告误工费14440.38元(3800元÷30天×11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9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2401.6元,合计111531.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153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0元,不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董鹏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滨成人民币13119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90元,原告于滨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