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结娟、何某、何生元、汪花姣与李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结娟,何某,何生元,汪花姣,李金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837号原告:侯结娟,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何某,男,汉族,1998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侯结娟(何某母亲),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何生元,男,汉族,1942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花姣,女,汉族,1946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满,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结娟、何某、何生元、汪花姣与被告李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结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冰冰、杨孝强,被告李金满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金满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未裁定中止审理;侯结娟等四原告申请调查何龙照生前在外地务工情形,后放弃调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结娟等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李金满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后座载何龙照),由昭潭镇官营村向朱村村方向行驶,行至泥溪镇朱村至宋阳村村通公路(施家垅路段)处翻车,致何龙照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龙照无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何龙照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何龙照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228.1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22000元),其中医疗费28913.6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97.5元〔其中何生元12565元(8975元/年×7年÷5人)、汪花姣19745元(8975元/年×11年÷5人)、何某4487.5元(8975元/年×1年÷2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满辩称,一、本案不能认定被告李金满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仅仅是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7号)。制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不清,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为“翻车”,对于翻车的原因没有认定,是机械故障还是驾驶操作不当、还是路面有障碍物等等原因不明,无法判断责任大小。翻车是向左还是向右,是滑行还是翻滚,也没有得到具体认定,从而无法判断当事人伤情形成过程。认定被告违章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是被告李金满驾驶摩托车的。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和认定当事人责任大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程序,目前在处于侦查阶段,故民事部分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李金满驾驶摩托车载着何龙照一起相约去昭���镇官营村刘汉寿家玩,中午一起在刘汉寿家饮酒。当日16时左右,被告李金满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后座载何龙照),由昭潭镇官营村向朱村村方向行驶,后该车在泥溪镇朱村至宋阳村村通公路(施家垅路段)处翻车,致何龙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公(物)尸鉴(法)字2016第23号认定:“根据医院检查情况及案情分析,说明死者何龙照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龙照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侯结娟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何龙照的妻子,原告何某系何龙照与侯结娟的儿子,原告何生元、汪花姣夫妇系何龙照的父母,共生育有何龙照等5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满已支付何龙照的抢救等费用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满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何龙照系该车的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被告李金满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李金满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何龙照驾驶”的抗辩无任何���据可以证实,被告李金满未递交其他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被告李金满并未向同乘人何龙照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发生事故后即要求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有违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何龙照作为已成年的同乘人,其在搭乘李金满的摩托车时,对李金满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的风险应当明知,同时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结果看,何龙照乘坐摩托车时也未戴安全头盔,对本起��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李金满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金满对四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何龙照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5447元,该数额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216420元,结合受害人年龄、户籍等因素,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生元、汪花姣夫妇及原告何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797.50元,结合三原告的年龄、户籍、扶养人人数等因素,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由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65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医疗费,四原告主张28913.67元,有医院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何龙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2548.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金满赔偿80%计298038.54元,被告李金满先行垫付的22000元可抵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结娟、何某、何生元、汪花姣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何龙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8038.54元(含被告李金满先行垫付的22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结娟、何某、何生元、汪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如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