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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宋伟英与谢思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英,谢思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路××房。身份证号码:44××××849。委托代理人:宋惠锋,男,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路××房,住英德市英城仙水路×××。身份证号码:441××××11。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思群,男,汉族,住英德市英城××路××房。身份证号码:44××××11。上诉人宋伟英因与被上诉人谢思群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宋伟英以王小丽的名义(乙方)与谢思群(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英德市英城××路×房租赁给乙方作为员工宿舍,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每月租金为650元,租金按月结算,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12日前;水费3元/立方米、最低消费金额10元,电费1元/度,最低消费金额8元;租赁期内,乙方中途退房视作违约,房租及押金不退回等。同日,宋伟英交付押金650元及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的租金650元给被告后开始使用房屋。此后,宋伟英在实际交付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后,以合同无效为由未再缴交租金,并于2015年11月间搬离所租赁的房屋。2016年3月2日宋伟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谢思群在租赁期间多次私自进入租赁房屋、威胁其隐私和财产安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房合同》是宋伟英、谢思群自愿签订,虽然合同约定的水电费价格与现行供电企业和供水企业执行的价格不同,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宋伟英以合同约定的水电费条款是霸王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所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伟英在实际交付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后即以拒绝缴付租金、搬离所租赁房屋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宋伟英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伟英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谢思群退回所交付的房屋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谢思群存在私自进入租赁的房屋、威胁其隐私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采信。谢思群以宋伟英违约,其所交付的押金不应退回的抗辩,符合合同“租赁期内,乙方中途退房视作违约,房租及押金不退回”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宋伟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宋伟英负担。宣判后,宋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租房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租房押金650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的时候,我提出了在签合同时谢思群(一审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件,房屋房产证也没有提供,所以当时我签合同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所以此合同无效,谢思群应当退还租房押金650元人民币,合同里写的名字是王小丽,按合同法来说没有使用真实姓名签合同,合同是无效的,这些问题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说了可是判决书上却没有说明,判决书漏洞百出,所以一审判决书无效,签租房合同没有使用真实姓名肯定是无效的,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希望二审法院给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谢思群口头答辩称:我与宋伟英签订《租赁合同》经过中介,上诉人看过房后,经中介介绍合同条款,租期为2015年9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双方没有意见后,双方自愿签名,当时我要求上诉人出示身份证签合同,上诉人说没有带身份证,中介说可以迟点叫上诉人提交。2015年11月上诉人没有交房租,我去房屋查看发现上诉人已搬走。上诉人上诉说她签合同用的是假名字,法律没有规定没有房产证房屋就不能出租,上诉人租我的房子是事实,第二个月的房租是宋惠锋交的,一审庭审也已确认双方的身份,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合同是宋伟英自愿签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权属人为谢绍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薄证实,被上诉人谢思群与谢绍华为父子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涉案《租房合同》中王小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后也是由其给员工及亲戚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收取的押金应否退回给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租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虽然涉案房屋的承租方签名为“王小丽”而非上诉人,但上诉人承认“王小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涉案房屋租赁后上诉人亦承认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以“王小丽”的名义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仍然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涉案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押金应否退回给上诉人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当中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对于发生上诉人中途退房的情形,约定为押金不予退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退出承租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退回押金。上诉人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请求退回房屋押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