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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正斌(曾用名聂文斌),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7日释放,2016年5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正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聂正斌在普洱市思茅区茶园巷12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牌号为云J×××××黑色本田牌SDH110-16型摩托车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805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正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正斌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摩托车过户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正斌的供述与辩解、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正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正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正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