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志文、何飞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何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文,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何飞飞,男,出生于云南省云县,住云南省云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文、何飞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文、何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志文在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丁字街路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云SH40**号东风日产皮卡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84505元。2.201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文邀约何飞飞在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南摆河北路1号门口路边,二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乐某某的云SLX1**号东风牌微型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19325元。3.2015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文邀约何飞飞在云南省云县爱华镇环城北路97号门口路边,二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云SE52**号五菱牌微型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4.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文、何飞飞驾驶云A8S2**号轻型厢式货车到临沧市临翔区文德路康发小区57号仓库,张志文用爆破钳将门打开后进入仓库内,何飞飞在外放风,二人相互协助共同盗窃了20台液晶电视机和4台影碟机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云县丙票路口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20台电视机及4台影碟机总价值人民币81120元。综上,被告人张志文涉及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2950元;被告人何飞飞涉及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8445元。案发后均被追回且退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张某乙、何某乙、浦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失主李某乙、乐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作案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文、何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飞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文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实施了多次盗窃,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志文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飞飞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袁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周维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