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登吉,男,1950年生,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人近亲属)。���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登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忠武通过沈某某(另案处理)为欲前往香港从事非法务工的同村村民李某甲、苏某某在香港寻找住所及务工地点。同年10月27日,李某某带领李某甲、苏某某由深圳罗湖口岸以参加团队旅游的方式前往香港组织二人偷越边境,李某某在香港收取李某甲、苏某某30000元费用后返回境内。同年11月13日,李某甲由香港入境。苏某某滞留在境外被羁押于香港荔枝角收押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同村村民李某甲、苏某某欲前往香港从事非法务工而通过沈某某(另案处理)为李、苏二人在香港寻找住所及务工地点。同年10月27日,李某某带领李某甲、苏某某由深圳罗湖口岸以参加团队旅游的方式前往香港组织二人偷越边境,李某某在香港收取李某甲、苏某某30000元费用后返回境内。同年11月13日,李某甲由香港入境。苏某某滞留在境外被羁押于香港荔枝角收押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沈某某说她能为他人办理去香港打工。2015年10月1日左右,在周某某家李某甲和苏某某和其谈想去香港打工,其通过沈某某办理。10月24日,沈某某说香港那边联系好了,并让其带领他们二人去香港。其和苏某某、李某甲以旅游的名义办了港澳通行证。其收苏某某、李某甲共30000元,给香港那边一个外号叫重庆女人15000元。其第二天返回。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听说他能办去香港工作。2015年9月,其和丈夫苏某某在周某某家和李某某谈去香港,每人费用15000元。其和苏某某办完港澳通行证后,10月25日李某某带其二人到深圳,10月27日一个胖子到香港接其三人,并给其和苏某某每人一个假香港身份证。11月12日,其丈夫苏某某失踪。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0月,李某甲、苏某某和李某某在其家谈通过李某某去香港打工,第二次在其家给的2000元定金。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李某某要介绍他两个亲属去香港打工,其香港的朋友陈翠生需要费用15000元,办假的居住证。10月末,李某某送那两个人去的香港,与陈翠生联系的。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沈某某情况。6、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2015年10月27日,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通过罗湖口岸进入香港。7、案件来源、��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铁岭县公安局平顶堡镇派出所接李某甲报案称,2015年10月25日,李某某带其和丈夫苏某某到香港打工,收取费用30000元,现苏某某在香港失踪。当日该所民警将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李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铁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案件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配合该局民警将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抓获。苏某某被香港有关部门收押。9、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边境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