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淑珍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珍,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珍。委托代理人:李建昌,系李淑珍丈夫。委托代理人:高宗超,系李淑珍表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法定代表人:曹立斌,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李淑珍因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应属于民事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依据民法理论,只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是以李淑珍缴纳养老保险为目的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超出了李淑珍请求确认其与平罗县崇岗寄宿制小学自1986年至199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李淑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淑珍自2009年就知道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于2015年10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淑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李淑珍的诉讼请求。综上,李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