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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阮树宽诉被告哈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树宽,哈长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991号原告阮树宽,男,汉族,农民。被告哈长宏,男,汉族,农民。原告阮树宽诉被告哈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长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树宽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货款6177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177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于2012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哈长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哈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长宏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哈长宏在原告阮树宽处赊购农药,欠原告货款6177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注明欠原告农药款6177元,约定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给付时间,该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哈长宏在原告阮树宽处购买农药,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哈长宏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实际上是对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树宽农药款61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4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哈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