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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412,广东省普宁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宅头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偷走其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及雅迪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二、2016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竹寮治安亭附近陈某丁的冰室闲坐,见陈某丁离开时将摩托车钥匙忘在桌子上,陈某甲遂持该摩托车钥匙,到冰室外将陈某丁的无牌白色太子型摩托车偷偷推走,推离现场不远就被返回冰室的陈某丁遇到而盗窃未能得手。三、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大坝镇华东村被害人韦某家中,乘韦某在睡觉之机,偷走其钱包中现金人民币100元。该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于当天晚上被韦某索回。四、2016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一“伯公宫”,乘周围无人之机,用一石头砸坏铁门锁头及香油箱锁头,偷走香油钱共计人民币1352元。五、2016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智宇电线厂,乘人不备从没上锁的工厂大门进入厂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1辆广州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六、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一施工工地旁的毛坯房中,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钟某放在被子下的1部白色卓米牌手机(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相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提某、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陈某甲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