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麻海娜与王增玉、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玉,隋磊,麻海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玉。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海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清。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磊、上诉人王增玉与被上诉人麻海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磊、王增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到莱西市公安局立案,并将立案材料交给法院,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但原审法院没有答复,在判决中也没有对此处理,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涉案车辆至今下落不明,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王增玉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人,将其作为被告是错误的。3、涉案车辆价值在70万元左右,但被上诉人仅花费32万元购买,低于市场价格一半,证明被上诉人了解车辆情况,本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与曲某联系,曲某告知了被上诉人车辆抵押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承诺不挂实际牌照。本案本应由被上诉人与曲某签订转让协议,但在得知上诉人是实际控制人后,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所有事项已经谈妥,上诉人并未在意,就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存在欺骗嫌疑,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时要求对此处理,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4、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车辆7个月之久,在被上诉人使用中擅自处分了该车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隐瞒了车辆被抵押的情况,导致车辆被强制拖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协议由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麻海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隋磊于2015年1月17日将自己的浙J×××××牌宝马轿车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麻海娜,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麻海娜将车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卖方保证该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保证车辆无抵押、质押、担保、盗抢及任何经济纠纷,如果该车出现第三方将车辆扣押、追回等其他情形,卖方将车款全额返还给买方,并负担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7月8日,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来人声称该车已抵押,并强行将车拖走。麻海娜向隋磊、上诉人王增玉索要购车款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隋磊、上诉人王增玉返还车款32万元整,并负担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隋磊、上诉人王增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隋磊、王增玉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隋磊与王增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通过网络购买的浙J×××××号、发动机号B30A的GT535车转卖给麻海娜,当日,麻海娜与隋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住址莱西市府新家园,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1111;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9××××7999;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就车辆交易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同意将GT535车出售给乙方,该车发动机号B30A,车牌号码浙J×××××;二、甲方同意将该车辆以人民币3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将车辆行驶证于本协议签订当日随该车辆一并交付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年审手续,乙方负担年审费用;五、甲方保证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保证该车无抵押、质押、担保、盗抢及任何经济问题,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出现第三方将该车辆扣押、追回或其他情形,甲方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车款金额返还给乙方,逾期返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六、此合同书签字生效日之前该车涉及的交通违章事故、所欠有关费用及其他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之后该车所有事务由乙方负责,如双方发生争议,交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隋磊(签字)、乙方麻海娜(签字);附车款收条:今收到车款32万元整(收齐)2015、1、17。2015年7月8日,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来人声称该车已抵押,并强行将车拖走。麻海娜向隋磊索要购车款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隋磊、王增玉返还车款32万元整,并负担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隋磊、王增玉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所涉案车辆属于抵押车辆,麻海娜购买后被追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隋磊应当返还麻海娜的购车款及拒绝返还购车款的违约金。由于该车辆属于隋磊在其与王增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通过网络的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隋磊将车出买给麻海娜,王增玉也未提出异议,且王增玉不能举证证明隋磊是以其个人所有的资金购买的车辆,出卖给麻海娜后所得资金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隋磊、王增玉应共同承担返还麻海娜的购车款及拒绝返还购车款的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麻海娜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车款32万元整并负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由”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5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麻海娜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购车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做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隋磊、王增玉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隋磊、王增玉返还麻海娜购车款320000元。二、隋磊、王增玉给付麻海娜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51元,共计8251元,因麻海娜已预交8251元,由隋磊、王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麻海娜诉讼费用8251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立案告知书(出示原件),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隋磊到公安报案,公安给予立案。证明公安部门已经立案,我方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立案是针对其卖家对上诉人的诈骗,他们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2、提交12张微信截图照片,证明曲某与麻海娜就本案车辆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麻海娜知道该车不能挂牌,有抵押的情况。同时证明麻海娜买车后于2015年3月26日不想要这个车,又找到上诉人要求我们将该车卖掉,我们在微信上将麻海娜与车辆的照片一并发到了微信圈,并且该车所挂的牌子是鲁B的牌子。被上诉人质证称,挂鲁B的牌子是为了上路,我当时与隋磊沟通的过程是:当时隋磊需要一笔钱,大约32万元,当时隋磊要把车给我,让我给他32万元,当时隋磊说这个车没有任何的问题,我就找到律师给我订立了一份合同,如果该车有任何的问题32万元全部退给我。上诉人提供的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隋磊补充意见:当时车辆所有的联系事宜都是由曲某与麻海娜之间联系,因为车辆在我这里,所以我只是与麻海娜签了一个合同,当时曲某都联系好之后麻海娜把钱给了我。隋磊申请证人曲某到庭,证人证明: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朋友圈发布了车辆的消息,麻海娜看到我发的朋友圈就询问我这个车的价格,我说30来万元,麻海娜表示想要购买,我就让麻海娜过来谈谈,麻海娜问我这个车为什么这个车这么便宜,我告知他这是抵押车。麻海娜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没有告知我车辆是抵押车,我都是与隋磊联系的,并且签订合同时我也是与隋磊个人签订的。我从未与曲某接触过,我一直与上诉人隋磊联系买车的。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时间是2015年7月12日,证明宝马车被浙江担保公司抢去。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公安出过这么一份报警记录,我方认为开走和抢走是两个概念。证据2、证明,时间是2015年7月12日下午3时,证明该车被浙江杭州雅通公司开走,并非是我方擅自处置。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章有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明人未到派出所作出相关记录,所以我方认为麻海娜与他人存在串通嫌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是公安立案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截图无法证明是否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有抵押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想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证人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入定如下:证据1、2均是公安局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诚信履行义务。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隋磊)保证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保证该车无抵押、质押、担保、盗抢及任何经济问题,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出现第三方将该车辆扣押、追回或其他情形,甲方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车款金额返还给乙方(麻海娜),逾期返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上诉人隋磊抗辩称,麻海娜在购买车辆时,上诉人已经告知该车辆被抵押,麻海娜属于明知抵押而购买,所以不应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但隋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告知麻海娜车辆抵押的情况。因为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隋磊应“保证该车无抵押、质押、担保、盗抢及任何经济问题”,如果麻海娜购车时,隋磊已经告知麻海娜该车有抵押,且该合同是隋磊提供的,就不应该有无“抵押”的保证。上诉人隋磊称合同是由曲某和麻海娜商谈的,自己只是在其上签字,并没有看合同具体文字表述,但其一,隋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由曲某与麻海娜商谈的,其二,隋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隋磊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对出卖的标的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上诉人隋磊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麻海娜第三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隋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隋磊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就应当中止民事程序,等待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处理民事案件。但上诉人隋磊报案是针对隋磊作为买受方的出卖方,而不是麻海娜。上诉人隋磊与被上诉人麻海娜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的侦查结果并不影响麻海娜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隋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需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隋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称王增玉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属于隋磊与王增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通过网络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隋磊将车出买给麻海娜,王增玉也未提出异议,且王增玉不能举证证明隋磊是以其个人所有的资金购买的车辆,出卖给麻海娜后所得资金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隋磊、王增玉应共同承担返还麻海娜的购车款及拒绝返还购车款的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隋磊、上诉人王增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隋磊、王增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