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洁追偿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751号原告: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110国道63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洁,女,出生年月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39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位于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6193元,其中2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从建设银行贷款2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2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支付扣划被告的贷款本息10笔,共计39738.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汤洁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汤洁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