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砚卿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砚卿,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1998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砚卿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砚卿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砚卿在北京市×区×别墅×室朱×家中,盗窃18K金镶钻戒1枚(1克拉)、18K金镶钻耳钉(50分)2个、男士雷达牌手表1块、白色钻戒1枚、白色皮质女士手挎包1个、都彭牌打火机1个。从现场提取的牙签,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NA对比鉴定为被告人王砚卿所留。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王×家中,盗窃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从现场提取的脱落细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比对鉴定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391元。被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九州溪雅苑二区7-2-1202时×(男,44岁,山东省单县人)家中,盗窃索尼牌液晶电视机1台及现金,后将索尼牌液晶电视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从现场提取的脱落细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对比鉴定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被盗索尼牌液晶电视机困无发票无实物,不予受理。4、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房房山区×号楼×门×室隗×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IPAD3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1部及现金。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砚卿住处查获了被盗的白色VIVO牌手机。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被盗物品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被盗的白色VIVO牌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乡官×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代×暂住处,盗窃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ADMINI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橘红色耐克包1个,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砚卿住处查获了被盗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白色IPADMINI、索尼数码相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60元。被盗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ADMINI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街道×号楼×单元×号张×家中,从西侧卧室里的红色衣柜底层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万元、信封1个(内有张×身份证、中国银行的基金凭证和数张银行卡)、红色手包1个(内有3张存折及理财产品)、小米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砚卿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半岛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盗窃的中国银行卡(卡号:×××)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总店购买黄金饰品消费人民币101641元。从现场提取的脱落细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对比鉴定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被盗小米手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被盗小米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砚卿被查获归案。7、2015年7月10日11时许,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区×乡×村×号被告人王砚卿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王砚卿购买的枪状物2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枪状物为枪支。该2支枪支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收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砚卿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行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王×家中,盗窃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民警从楼道内提取了锡纸一块,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锡纸上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391元。被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已经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镇×区时×家中,盗窃索尼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将索尼牌液晶电视机销赃。民警从楼道内提取了锡纸一块,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锡纸上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因被盗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被害人时×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房×区×号楼×门×室隗×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IPAD3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1部。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砚卿住处查获了被盗的白色VIVO牌手机。因被盗物品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现VIVO牌手机已经被追缴,并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被害人隗×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代×暂住处,盗窃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ADMINI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橘红色Nike包1个。2015年7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砚卿住处查获了被盗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白色IPADMINI、索尼数码相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8元、白色IPADMINI价值人民币1292元、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Nike包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IPADMINI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被害人代×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砚卿在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号张×家中,从西侧卧室里的红色衣柜底层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万元、信封1个(内有张×身份证、中国银行的基金凭证和数张银行卡)、红色手包1个(内有3张存折及理财产品)、小米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砚卿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半岛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盗窃的中国银行卡(卡号:×××)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总店购买黄金饰品消费人民币101641元。民警从楼道内提取了锡纸三块,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锡纸上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王砚卿所遗留。因被盗小米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现小米手机已经被追缴,并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砚卿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周×、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砚卿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3500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7月10日11时许,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区×乡×村×号被告人王砚卿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枪状物2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枪状物为枪支。该2支枪支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砚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砚卿的供述,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砚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砚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砚卿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砚卿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砚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砚卿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砚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砚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砚卿退赔相应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后附清单,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在案)三、向被告人王砚卿继续追缴未作价且未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相应被害人。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朱 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