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吕建云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建云,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828号申请执行人吕建云。被执行人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马莅君,该××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39419.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管部门无登记,车管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卢振东执 行 员 皮 晓执 行 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广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