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余义立与夏明照、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立,夏明照,晋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10号原告余义立,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明照,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晋桂霞,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和平,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无职业。原告余义立与被告夏明照、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夏明照的委托代理人晋桂霞、被告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立诉称,1999年8月,余义全将自己的4间房屋卖给晋和平,协议约定:东以余义成西山墙32公分为起点向西14米为终点,南北13.2米。因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盖房屋时造成我的房屋倒塌,就此侵占我的房基东至西包括房屋顶出檐约50公分,并将下水管道搭建在我的房顶上面,给我的房顶墙面造成损坏。被告夏明照房屋一层、二层朝我家方向各开一个窗户,严重侵犯了我的隐私;其家人在二楼卫生间洗澡时开着窗户也非常不雅,对我家财产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夏明照曾利用一层窗户搭我家电线来偷我家电,该窗户也给窃贼提供了方便。另外,被告夏明照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在我们共同出路外面违法建造了一间小屋,给我的出行造成不便。综上,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各种妨害,因此,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我房顶的下水管、拆除在我的出路前违法建造的小屋,保证道路畅通、拆除侵占我的房基50公分,封闭两个朝西对视我家院子的窗户。被告夏明照、晋和平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均位于新集镇金水居委会后湾,二被告的房屋于2002年建造,在建房时,二被告将原正南正北方向的老房屋调整为东南方向,2003年搬入房屋居住,并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余义立在2005年建房时,紧挨被告夏明照的房屋,并将房屋也跟随二被告的房屋调整为东南方向,原告房屋没有取得相关产权证书。被告夏明照的房屋建成后在自己房顶安装了排水管,该排水管没有搭建在原告房顶上,也未影响原告墙面。被告夏明照在自己大门前建造的小屋建成时间早于原告房屋建造时间,该小屋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小屋,至于小屋的手续是否齐全与原告无关。二、2014年,夏明照、晋桂霞诉余义立、袁立慧相邻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余义立反诉夏明照侵占其房基40公分,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对该反诉请求没有支持。夏明照、晋和平的房屋有合法的手续,而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手续,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拆除侵占其房基50公分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于2015年将院内原石棉瓦搭建的小屋建成平房,建成后就以被告夏明照的房屋一、二层房屋朝向其院子、侵犯其隐私为由起诉被告夏明照,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窗户和房屋都是物体,窗户不能成为侵犯隐私权的主体,房屋也不享有隐私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余义立的二哥余义全在村委会见证下,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县新集镇金水居委会后湾、面积为184.8㎡面积四间旧平房及地皮转让给被告晋和平。后被告晋和平将西边两间旧房转让给被告夏明照。2002年,二被告分别将旧平房翻建成两套带庭院的三层楼房,房屋坐向由坐北朝南调整为坐西北朝东南,于2003年建成并入住,2004年,二被告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4)第011710号、国用(2004)第011711号),使用权面积均为92.6㎡】、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原告余义立将自己紧邻被告夏明照旧平房住宅翻建成一套三层楼房,房坐座向亦由坐北朝南调整为坐西北向东南,仍紧邻被告夏明照房屋,原告翻建的房屋未办理任何相关产权手续。被告夏明照在翻建老房屋的同时,在其院子门楼前方与原告余义立的共同出路上建造了一间小屋,该小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后,双方因相邻排水、通风、采光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多次引起诉讼。另查,被告夏明照房屋三楼下水管位于房顶檐下,沿其西山墙顺墙而下直至房屋前排水沟,下水管外呈封闭状态,对原告的通风、排水、采光等未构成妨害。被告夏明照在公共出路上建造的小屋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限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出行未构成妨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照片、(2013)新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相邻,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和谐相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递交的现场照片查明,被告夏明照翻建房屋先于原告,其在翻建房屋时从楼顶屋檐下沿山墙安装下水管,系基于房屋排水需要,合理利用双方相邻处空间,且水源通过排水沟排出,未对原告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明照拆除建造在双方相邻处下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明照于2002年建造在公共出路上的小屋,没有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亦未构成妨碍,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该小屋,没有法律依据;该小屋无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是城市建设部门审查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原、被告房屋均已建成多年,二被告在翻建房屋后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的50公分房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明照因通风、采光需要,翻建房屋时在自己产权范围之内的房屋上安装窗户,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封闭朝向其院内两个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晋和平的房屋对其构成妨害,故,被告晋和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义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代审 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