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庄锡演与陈宜明、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锡演,陈宜明,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16号原告:庄锡演,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陈宜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余兰,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庄锡演诉被告陈宜明、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锡演,被告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锡演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宜明、余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宜明、余兰先后两次原告借款共7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前还清两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陈宜明缺席,不作答辩。被告余兰辩称:被告陈宜明与被告余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宜明、余兰因经营针织厂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但因针织厂经营管理不善,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宜明与被告余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宜明因经营针织厂需要资金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宜明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按息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余兰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纹。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至2016年3月18日,余下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151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宜明、余兰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欧元村、××村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春字第××号)抵押权利价值外的7万元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庄锡演起诉主张被告陈宜明、余兰欠其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提供了被告陈宜明亲笔签名并捺指纹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项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宜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宜明、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陈宜明于本案中所负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宜明、余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庄锡演;二、驳回原告庄锡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495元,由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